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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多比“擦”掉“photoshop”口红

返回 2016-09-28 11:11

作为美国奥多比公司开发和发行的数字图像处理软件,“AdobePhotoshopsoftware”凭借较强的图像处理能力被广泛应用于平面设计、摄影等诸多领域。而因不满他人将“photoshop”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口红等商品上,奥多比公司在华展开了一场商标权属争夺。

日前,奥多比公司历时4年之余的跨国商标“阻击战”终见分晓。8月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高院)针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法院终审撤销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对系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复审裁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同名招致纷争

据了解,2011年4月,北京联拓创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联拓创想公司)提出该案系争商标即第9329485号“photoshop”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口红、指甲油、香水等第3类商品上。

2012年4月,奥多比公司引证其在先核准注册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商品上的第573256号“PHOTOSHOP”商标(下称引证商标),针对系争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

经审查,商标局于2013年5月作出裁定,核准系争商标的注册。

奥多比公司不服商标局上述裁定,于2013年6月向商评委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主张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且侵犯了其对引证商标享有的驰名商标权益,并认为系争商标侵犯了其对“PHOTOSHOP”标识享有的在先著作权。

对此,商评委经审查于2014年3月作出异议复审裁定,其认为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成为驰名商标,而且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口红等商品与奥多比公司所主张驰名的计算机程序商品差异较大,系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奥多比公司利益受损;另外,奥多比公司主张著作权的“PHOTOSHOP”标识设计过于简单,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系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侵犯奥多比公司的在先著作权。

综上,商评委裁定系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展开维权一审遭驳

奥多比公司不服商评委作出的复审裁定,随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补充提交了中国国家图书馆对“PHOTOSHOP”商标的检索报告、《金山词霸》相关词条解释、在先著作权登记证明文件等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且奥多比公司对“Photoshop”软件享有合法的著作权。

北京一中院认为,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口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因此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状态,而且相关公众容易将“PHOTOSHOP”作为一种软件名称而非商标进行认读,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差别较大,即使引证商标达到一定的知名状态,相关公众亦不会对两者产生混淆误认。

北京一中院同时指出,奥多比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所主张保护其在先著作权的理由系就“Photoshop”软件本身的著作权而言,其并未明确主张“PHOTOSHOP”作为一种软件名称应对这一标识加以保护,所以其在诉讼中主张该项权利的相关理由并不属于商评委的评审范围;同时,系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会对奥多比公司“Photoshop”软件本身的著作权构成损害,而且“PHOTOSHOP”标识本身缺乏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独创性,因此不能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综上,北京一中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奥多比公司的诉讼请求。

驰名主张终获支持

奥多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

据悉,在二审诉讼期间,奥多比公司补充提交了关于“Photoshop”软件的媒体报道和书籍及所荣获奖项、中国及其他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PHOTOSHOP”商标及著作权予以保护的相关判决和决定等10份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

联拓创想公司补充提交了品牌加工合同和淘宝网商家网站截图,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对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奥多比公司提供了其对引证商标进行了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的证据,如数千本图书的相关介绍及数百家媒体的相关新闻报道和广告宣传、奥多比公司的“Photoshop”软件曾获得的相关奖项、自2001年起中国每年举办“全国计算机应用技术证书考试Photoshop6.0”“Photoshop”软件的下载数量等,足以证明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已在中国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驰名商标。

同时,北京高院指出,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较强,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属于对引证商标的复制。虽然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口红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商品存在一定区别,但考虑到二者相关公众有重合之处、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等因素,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口红等商品上,容易破坏引证商标与其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商品之间的密切联系,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奥多比公司的利益。

综上,北京高院终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及商评委裁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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