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0-52428285 /  QQ:957954859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1号楼C-1606

  • 查询:免费查询,一分钟出商标查询结果
  • 注册:提供最优注册方案,降低驳回概率
  • 高效:申请材料当日递交知识产权局/
          商标局
  • 保障:知识产权局/商标局100%受理
  • 可靠:公司和员工执行档案严格保密制度
  • 专业:代理人、流程、售后三对一式
          规范服务
  • 资质:商标局备案正规专业代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商标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

  (二)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三)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

  (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第四十五条 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四十六条 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一)冒充注册商标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

  (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第四十九条 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做出的罚款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Copyright©2011-2012 北京万睿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备1202358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