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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另定。
第六十四条 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本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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