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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条 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是,1993年7月1日后中断使用3年以上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五十五条 商标代理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六条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文件格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规则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十七条 商标局设置《商标注册簿》,记载注册商标及有关注册事项。商标局编印发行《商标公告》,刊登商标注册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十八条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缴纳费用。缴纳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1983年3月10日国务院发布、1988年1月3日国务院批准第一次修订、1993年7月15日国务院批准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和1995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办理商标注册附送证件问题的批复》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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